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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历史建筑?;だ霉芾戆旆ǖ耐ㄖ?/div>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1-11-14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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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历史建筑?;だ霉芾戆旆ā芬丫姓?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历史建筑?;だ霉芾戆旆?/p>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更好地展示城市历史风貌,提升城市品质和文化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ぬ趵贰督帐±肺幕敲虮;ぬ趵贰端罩莨依肺幕潜;ぬ趵返确伞⒎ü?,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利用和管理。

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さノ?、控制?;そㄖ模浔;ぁ⒗?、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さノ徊⒕?、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苏州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具有一定完整性与真实性,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经评估后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体现苏州传统文化、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和群体心理认同感的;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著名建筑师相关联的;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的;

(四)代表了地方传统建造技艺传承或者在行业技术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文化、教育、景观价值的。

历史建筑的详细认定标准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历史建筑的?;だ?,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合理利用的原则,在满足保护要求、保持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基础上,鼓励活化利用。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历史建筑普查、评审、规划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市文广旅、住建、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建筑?;ぁ⒗煤凸芾硐嘤ぷ鳌?/p>

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历史建筑?;だ米铱猓?、县(市)、区的历史建筑认定、?;ず屠玫忍峁┳易裳饧?/p>

第八条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普查、推荐等途径产生。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定期组织历史建筑的普查,形成普查成果,并报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或者提供有关线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普查成果。

普查成果应当包含初步划定的?;し段Ш透菪枰醪交ǖ慕ㄉ杩刂频卮?、维护和修缮要求、推荐使用功能等内容。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及相关部门对普查成果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

第九条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通过政府官网、报纸等多种媒介向社会公示,同时征求其保护责任人的意见,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根据公示情况,研究确定历史建筑建议名单,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办法施行后公布的控制保护建筑自动纳入历史建筑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公布后的历史建筑设置?;け曛?。

第十一条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将下列内容纳入图则:

(一)基本信息、核心价值、风貌特色;

(二)?;し段Ъ氨;ひ?;

(三)维护和修缮要求;

(四)推荐使用功能;

(五)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历史建筑保护利用项目资金。

历史建筑?;だ孟钅孔式鹩糜谙铝杏猛荆?/p>

(一)历史建筑普查、认定、测绘、?;け曛局谱鳎?/p>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

(三)历史建筑征收、居民搬迁相关补偿安置费用;

(四)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的奖励和补助;

(五)历史建筑?;だ玫难芯亢凸婊嘀?;

(六)历史建筑?;ぷ业墓ぷ骶?;

(七)历史建筑?;だ玫男?、推广;

(八)对历史建筑?;だ米龀鲋卮蠊毕椎牡ノ换蛘吒鋈说慕崩?。

历史建筑?;だ孟钅孔式鹱钭ㄓ?,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历史建筑?;さ男逃?,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鼓励并支持单位、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すぷ?;对在历史建筑?;だ糜牍芾砉ぷ髦凶龀鱿灾杉ǖ牡ノ缓透鋈擞Φ备璞硌锘蛘呓崩?/p>

第十四条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撤销。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城乡建设中发现具有?;ぜ壑刀形慈范ㄎ方ㄖ慕ǎü梗┲锩媪俦徊鸪⑵苹档惹榭龅?,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依法采取劝告停工等先予?;さ拇胧?。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法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纳入历史建筑初步名录。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ぬ趵返谌奶醯裙娑ㄖ葱?。

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建(构)筑物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第十七条?;ぴ鹑稳擞Φ卑凑毡;す婊囊蠖岳方ㄖ形ず托奚伞?/p>

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是第一保护责任人,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责任;其使用权人是第二?;ぴ鹑稳?,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ぴ鹑稳?;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ぴ鹑稳耍凰腥ㄈ讼侣洳幻骰蛘叻课萑ㄊ舨磺逦?、又没有代管人的,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建筑属地政府应当与?;ぴ鹑稳饲┒┍;す芾碓鹑问?,明确其应当承担的?;ひ逦?。

历史建筑属地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的?;な孪詈拖硎芙崩怪孪钣氡;ぴ鹑稳俗鞒鲈级ú⑶┒┬?。

第十八条在历史建筑?;し段谝虮;だ玫男枰械男奚?、复建等工程,应当符合历史建筑?;だ霉婊拖喙乇曜脊娣兜囊?,难以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在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按照翻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消防、节能、民防、抗震、环保、水利、自然保护地等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因?;ば枰涂凸厶跫南拗莆薹惚曜己凸娣兜模Φ痹诓坏陀谙肿吹那疤嵯?,由相关部门指导?;ぴ鹑稳酥贫ū;し桨?,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核心价值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三)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四)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五)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ぴ鹑稳税凑绽方ㄖ;ひ蠖岳方ㄖ形ず托奚傻?,可以享受奖励和补助。

历史建筑已享受控制?;そㄖ崩筒怪?,不再重复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二条充分发挥奖励和补助资金的作用,引导和促进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鼓励通过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优化历史建筑租赁政策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在符合相关规划和历史建筑外观、风貌、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兴办文化创意、科技研发、健康养老、工业旅游、众创空间、生产性服务业、互联网+等新业态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5年。过渡期满后需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历史建筑?;だ霉芾戆旆ǖ耐ㄖㄋ崭孀帧?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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